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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坛“二传手”“传”遍全中国

1999-07-07 来源:中华读书报 □本报记者 李颖 我有话说

目前文坛正活跃着一大批“二传手”。他们将记者和其他撰稿人公开发表的文章“传”给另外一家或数家报刊转载。在此过程中,他们中的相当大一批人靠着剪刀加浆糊、靠着“传”别人的稿子日进斗金,而原作者们则连天经地义应得的稿费都没有着落,前去“讨要”,还受尽奚落。这种状况公平吗?

北京敢说、敢写、不怕打官司的独立文艺撰稿人伊夫终于放弃了他热爱的文化新闻报道,因为有人“盗”他的稿子,使他“真的没法写下去了”。

伊夫,曾经享誉北京的“四大自由撰稿人”之一,多年来一直以影视报道为主,尤以批评性报道见长,以“敢写、敢说著称于同业”。迄今为止,他已在全国560多家报刊上发表新闻特写、人物专访、影视评论和问题报道几千余篇,且多为独家报道。其中《中央乐团,60万元救得活你吗》、《那英在中央电视台门前打人》等文章发表后,在社会上引起极大轰动,全国报刊纷纷转载,赢得新闻同行和广大读者一片喝彩。

但是,日前,伊夫向记者透露,他已放弃了自己如日中天的文化新闻报道,转而从事剧本创作了。记者闻之愕然。为什么?

伊夫的回答吓了记者一跳:“是我真的没法写下去了。每次辛苦写出来的文章,只要在某报刊上一发表,很快就会被人盗走,转发给全国各地报刊。不仅应得的稿费拿不到,还会引起一些同行的误解。对于这些‘二传手’实在是防不胜防,无能为力。我干脆就不写了。”

“文化版”、 周末版”、“娱乐版”对稿件的大量需求和报纸发行的时间差、地域差和文化差催生了一个边缘群体———文坛“二传手”。

“二传手”是些什么人物,竟然使一个业绩骄人的独立文艺撰稿人放弃了自己钟爱的事业?90年代以来,随着文化事业的繁荣,各级各类生活类、文化类报刊层出不穷,而原有的报刊为了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也纷纷改版扩版,竞相推出自己的“文化版”、 周末版”、“娱乐版”以招徕读者,从而导致文化新闻、文化报道之类的稿件需求量猛增。显然,仅仅依靠本报本刊记者,不但在稿件数量上满足不了需求,而且要把此类报道做好做全,其成本之高,也不是一般报刊所能承担的。更进一步说,不够级别的报刊,即使您愿意花钱,也未必能搞到高质量的新闻。何况,报刊还要受新闻的时效性和地域性等方面的限制。

此外,中国地域广阔,每个省市报刊杂志一般都有自己的覆盖面和读者群,基本上处于一种互相割据的状态,而各地区之间又存在着很大的文化互补性,因此,一篇文章在甲地发挥了新闻作用,在乙地、丙地甚至丁地都还可以“发挥余热”。

于是,一些人利用报社、杂志社的需要和报纸发行的时间差、地域差和文化差,专事将他人的稿件从甲报甲刊“传”给乙报乙刊,供其转载或发表,是之谓“二传手”。现在入此行的人日见其多,已经形成了名副其实的“二传手”大军。

“二传手”的地域分布极广,成分构成也极庞杂。小到江苏射阳县的某镇、某村,大到北京、上海、重庆、南京、杭州、武汉等城市,几乎全国各地都有“二传手”的踪影。其中,北京和南京因报刊数量多、文化信息量大而成为“二传手”最集中的地区。他们有的原来就是新闻工作者,有的是所谓的文化人或自由撰稿人,有的是普通居民,素质和水平自然有高下之分,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新闻、报道,特别是文化新闻、报道的新闻价值和市场价值具有极强的敏锐性。他们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多以家庭为单位,或兄妹联手,或夫妻相助,或者干脆全家男女老少一起上,许多还打着“××文化公司”、“××信息中心”、“××工作室”的招牌。

只要订阅全国各地的报刊,买上几把剪刀、几瓶浆糊、一台传真机,“二传手”便可开始工作。他们的一般做法是:每天从各报刊上筛选出有“价值”、有“份量”的文章,用剪刀一剪,用浆糊一贴,然后用传真以最快的速度向全国各地相关报刊传送。现在,随着许多报纸的上网,“二传手”的工作方式和效率也上了一个台阶。他们每天上网,从网上将所需要的稿子下载,或者直接用电子邮件发送给某报某刊,或者打印出来用传真传过去,既方便,又快捷,而且成本很低。由于是直接从网上将文章“扒”下来,于是他们又得了一个“文坛扒手”的尊号。

“二传手”“传”他人的文章,主要使用“直呼其名法”、“黑子法”、“特约记者法”、“代理人法”和“直接盗用法”等五种手法。用此五法,“二传手”即可将稿件传遍天下。

“二传手”“传”他人的稿子,经常使用的有五种手法:

一曰“直呼其名法”。采用这种方式的“二传手”,原封不动地将原作者的大名、文章的出处标出,有的还向用稿的报刊编辑保证,自己已协调好与原作者之间的关系,不会给转载单位带来任何麻烦。这样做,还真让原作者“一不小心”出了名。天津《今晚报》记者谭诚东戏言,由于多篇文章被“传”到全国各地,使他声名远扬,“结识”了不少朋友。《西安晚报》某记者刚一听完他自报家门,立即接茬说:“很耳熟,见过你的稿子”。其亲切感真有些让谭诚东受宠若惊。伊夫也有这种被“广为流传”的感受,好几个朋友都对他说,上至飞机,下到火车,北至哈尔滨,南到海南岛,只要有报刊的地方,几乎都能看到他的大名。

二曰“黑子法”。黑子本姓姜,上海人,黑子为其笔名。他的方式是:将别人已发表的文章不做大的调整和修改,仅将标题或者人名地名做一些必要的技术处理,然后堂而皇之地植上自己的真实姓名或笔名易地发表。伊夫曾经写过一篇有关歌星李娜的报道,其中有涉及北京法源寺的情节。而黑子先生的“拿来主义”也真令人叫绝,大笔一挥,把北京的法源寺改成上海的静安寺,于是,一篇独家报道的采访地就由北京变成了上海。然后,黑子把这篇改头换面的报道寄给了福州某报,并很快刊登出来。不料,伊夫的文章此前已在福州另一家报纸上刊出。这样,同一地方的两家报纸在一周之内分别刊出了同一篇文章的“京版”和“沪版”。这下子可真是“李逵”遭遇上了“李鬼”,叫人真假莫辨。吃“黑子法”之亏的不但有原作者,连报社杂志社也需小心提防,勿使乘虚而入。上海《文学报》编辑徐春萍告诉记者,她就曾上了“黑子法”一当,好在原作者没有深究此事。

三曰“特约记者法”。北京某记者出差途经潍坊,发现自己出差前在北京发表的文章竟然成了《潍坊晚报》的“特约报道”,他本人也成了该报的“特约记者”。大惑不解的他向该报编辑提出质问,编辑也同样满头雾水:“您不是每周给我们至少一篇稿件吗?”双方“切磋”良久,方才探出了个究竟:当地电影公司王氏、朱氏两位年轻人,受聘为《潍坊晚报》组稿。他们想出一条高招———从各大报刊上抄录他人文章在《潍坊晚报》上发表,而向编辑则谎称这是向某人的特约稿件,并给原作者冠上“特约记者”的名称以掩人耳目。

四曰“经纪(代理)人法”。一般来说,大一点的报纸杂志在外地都有自己的“老关系”,构成自己稳定的作者群,定期向该报该刊提供稿件。于是,一些报纸的驻外记者利用自己的身份,骗取驻地一些“老关系”的稿件。毫无戒备之心的“老关系”们哪知其中的蹊跷,于是将自己的文章奉上。该记者得手后,就以“经纪人”、“代理人”的名义将所骗得的稿件发往全国各地,扮演起了“二传手”的角色。可怜那些“老关系”,文章交过去以后,既不见回音,也不见稿费,独见该报总部不时打来的催稿电话,几经周折,才发现自己原来还有一个“代理人”或“经纪人”。

五曰“直接盗用法”,就是既不标明文章出处,也不标明文章的原作者,直接将作品据为己有。通过使用这些手段,“二传手”即可将文稿“传”遍四方。

《长江日报》编辑刘新天告诉记者,与她打交道的所有作者都有发表的稿子被人“盗”过、“传”过的经历。伊夫无可奈何地说,由于他的稿子以独家新闻报道居多,几乎没有哪一篇不被“传”的。

谭诚东为了写一篇有关笑星冯巩的生活报道,在去年除夕愣是没有回家与亲人团聚,而是在冯巩家中整整泡了一夜,好不容易将报道写了出来。可是,这篇名为《谁不说咱家乡好———冯巩回家过年记》的报道大年初一刚一见报,就在一两天之内被人“盗”走、“扒”走,转发给各地报刊。后来,冯巩碰见谭诚东时还说:“你的那篇报道好多地方都转载了哩!”谭诚东听了真是哭笑不得。

“二传手”因为成天争分夺秒地传稿子,竟然“传晕了”,以致发生稿件“撞车”的事。某记者在《合肥晚报》发表了一篇文章,外地一“二传手”大概是忙得连文章出处都来不及看,就将这篇文章剪裁下来,一字不漏地传回《合肥晚报》。收稿的编辑大为惊诧:“这不就是我们刚刚发过的稿子吗?”

几家欢乐几家愁。“二传手”靠“传稿”住起了洋房,开上了小车,而原作者们却连天经地义应得的稿费都没有着落。

那边厢,“二传手”的“传稿工作”搞得如火如荼;这边厢,很多作者都还蒙在鼓里,他们一般都是在与各地同行联系或在翻阅资料的时侯才发现自己的文章正在被“传”来“传”去。但是,从来没有人告诉过他们稿子在什么地方发表了,同样也没有人主动付给他们稿酬。一个文化记者曾算过一笔帐,一个月下来这样流失的稿酬竟达到其既得稿酬的10倍。

而很多“二传手”却靠着这种买卖发了大财。“二传手”的收入,一般来说,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信息费”。所谓“信息费”,是报社和杂志社为酬劳“二传手”提供信息而付给的报酬。这一部分是“二传手”应得的收入。第二部分是稿酬。按有关规定,这本是报社和杂志社付给原作者的报酬,但这一部分往往也被“二传手”侵吞。两项相加,一年下来,“二传手”的收入也颇为可观。

南京某著名“二传手”做“大”以后,专门雇佣几个人日夜不停地“传”稿,有时一次消耗接收单位的传真纸竟达十几米,其信息量之大让人瞠目结舌,被戏称为“小新华社”。此人“传”的稿子采用率相当高,以每篇稿件被10家报刊刊用,信息费仅以10元计的保守估算,仅此一篇即可进帐100元。据此推算,一个月的收入至少也得上万元。更何况,大多数“二传手”还侵吞了比信息费高得多的稿酬呢?并且,据行家里手透露,信息费每篇往往不止10元。收入如此之高,难怪北京一位出道较早的“二传手”,仅靠一年的“传稿费”,就买了一辆小汽车。“剪刀+浆糊=汽车+洋房”,这个看似不可能的等式却在“二传手”那里变成了现实。

为了“传”稿的事,原作者们曾与稿件转载单位———报刊社取得联系,但一些报刊社的处理方式却实在令他们心寒。北京某作者曾为此类事情多次打电话给陕西一家文化报,该报却振振有词:“给你登文章,是让你出了名呢!”南方一家比较有影响的晚报则更是干脆:“如果你给我们写稿,我们就给你稿费;如果你不给我们写稿,我们转载了你的文章,就是不给你稿费”。伊夫试图向福州那家刊登“沪版”李娜报道的报社索要“黑子”的联系方式,但编辑为了“保护作者”硬是不愿意提供。

原作者除了经济上的损失之外,在信誉和社会关系方面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他们本来可以一稿多投,但是“二传手”的传稿速度如此迅速,使他们还来不及将稿件发往有业务往来的报刊,其他报刊就已捷足先登了,以致一些“老客户 误以为他们“移情别恋”了。这叫作者如何向“老客户”解释呢?

从报社角度来讲,短期来看,“二传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信息的流通和报刊的繁荣,但在另一方面,由于稿件的重复率很高,造成各地报刊版面雷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可读性降低;而“传稿”过程中屡见不鲜的剽窃他人作品、侵吞他人稿费的行为也会使报纸杂志本身的声誉大打折扣;再进一步说,“传稿”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会严重损害报纸杂志之间正常的合作关系,引发报刊之间的无序竞争,降低原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从长远和全局来看,受损的将会是整个报刊社本身。因此,一些报刊社包庇甚至纵容“传稿”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实在是一种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短视行为。

在“传稿”行为中,相当一部分“二传手”和报刊社都或多或少地侵犯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应该怎样得到保护?

从发生的事实来看,原作者们的合法权益确确实实受到了侵害,但原作者到底是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加害者又是谁呢?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在接受《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时,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乙报采用甲报已经刊登的文章,属于报社之间的相互转载,“二传手”是他们转载成功的桥梁。法律是鼓励这种作法的。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能转载的以外,原报刊社和作者都没有权利制止“二传手”的行为。“二传手”选稿时,也没有必要征得原作者的同意。而报社在推荐的文章被采用后付给“二传手”的报酬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费用,“二传手”提供的是各类信息,他所得到的是信息费。这个信息费与著作权人的应得报酬毫无关系。

许超所谈论的“二传手”与本文所说的“二传手”差不多。根据他的谈话,我们可以试做如下判断:“二传手”将某报某刊某作者的文章“传”给另外一家报刊,其中包含的提供信息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收取报酬也是完全合法的。问题在于:

1、一些“二传手”不仅仅是提供信息,而是存在着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如前面所列举的“黑子法”、“直接盗用法”即属此类。这类行为难道也合情合理吗?

2、“二传手”到底收取的是什么费用?如果收取的全部是信息费,当然无懈可击,但问题是他们中相当大一部分人确实存在着冒领原作者稿酬的行为。据某记者对数十家报社的调查表明,在付给“二传手”信息费的同时,付给原作者稿酬的为数极少。多数报社的做法是:将稿酬直接寄给“二传手”,原作者在整个过程中完全成了局外人。其结果是,“二传手”侵吞了原作者的稿酬。在这种情况下,报社杂志社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按有关规定,报社和杂志社采用稿件后应及时将稿酬寄给作者。如果不知道作者的地址或不知道作者是谁,应该将这笔钱寄到“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但报社或杂志社在明知“二传手”并非原作者的情况下,仍将稿酬寄给他,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而“二传手”侵吞他人稿酬,显然也是违法的。

3、至于“二传手”冒充原作者的“代理”跟报社打交道,“二传手”由于事实上未得到原作者的授权,其全部“代理”行为当然是非法的。而报社和杂志社由于没有审查“二传手”的“代理”资格,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在“传稿”行为中,某些“二传手”、报社和杂志社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面对这种情况,原作者们本应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请想一想,原作者们,特别是那些记者们每天都要去采访、写稿、发稿,哪有足够的时间每天翻看上百份报纸去挨家讨要稿费呢?诚如谭诚东所说,“如果作者每天把精力忙于运用法律,为了几十块钱四处要帐、打官司的话,那谁来写稿出报呢?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谈何容易!”

作者的合法权益明显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原因是否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有关条款有关?第一,《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事实上,报刊上的稿件很少标明“不得转载、摘编”,这就为“二传手”“传”稿打开了方便之门;第二,尽管依据《著作权法》,转载他人稿件的报社或杂志社“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对于报社或杂志社未向原作者支付稿酬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办法,其约束力明显减弱。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周林表示: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的第32条其最初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以后的实施中,它的漏洞逐渐显露出来。当初,这一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作品的传播,但从以后的情况来看(比如文摘类报刊过多过滥),作者权利受侵害的事情越来越多。对此,周林的意见是,要么干脆删除此第32条,要么对此条做较大修改:第一,转载必须征得作者同意;第二,———如果第一条不能实现,这一条一定要保证———转载后必须向作者付酬,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的上限计算。

那么,在新的规定没有出台之前,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到底靠什么来保护呢———“二传手”的良心?报社或杂志社的自律?原作者本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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